(五)中国大陆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大陆在处理合会问题上最早的规范性文件大约是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对民间有习惯的标会或摇会,可不予禁止,但利息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月息一分五厘,笔者注),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应予取消。今后会款谁用,可由协商决定,不再采用投标办法。标会摇会已经结束的,一般可以不再追算。”实际上是把合会等同于民间自由借贷来看待,将会息超过月利率1.5%的归为高利贷(之下为正常借贷),超过该最高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的精神在二十五年之后的199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六条中提到了体现。该《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合会债务纠纷借贷合同化,是大陆地区法院的基本作法。[9] 另外,对于失去互助性本质的合会会活动或借合会之名的非法金融活动,1998年国务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
刑法》、《
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都是其法律渊源。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尚无系统的合会法律制度,但已有学者对此作了探讨,如徐国栋先生主持编纂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二题“各种典型合同”/第六十三章“合会合同”(第1448—1472条)即是。该章内容以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十九节之一合会合同为蓝本,但在以下几个方面颇具特色:(1)合同备案制度。合会合同成立后,须在合同缔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但中国人民银行对合会的监管只限于合同备案和业务指导。(2)规模控制。合会人数以15人为其上限,每期合会金以人民币1万元为其上限。(3)会息控制。得标会员所出标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4)会期控制。每一合会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年。(5)责任担保。合会成立时,会首须提出两倍于会额的担保物交与会脚保管,得会后交往下届,会终时返还于会首。会脚得会也须将两倍于会额的担保物交给未得会者保管。(6)突出会首地位与责任。已死会会员在完会前应就其每次交付的会款对会首负责;得标会员可向会首请求给付合会金,会首须代未交付会款的会员代为给付;会首无法给付会款,活会会员可解除合同,并请求会首返还所受的给付。在会首的地位上采用单线性合会结构模式。(7)会首倒会采用台湾地区处理模式,会员倒会时,在单线性合会,会首须对会员倒会负责,得标会员向会首请求给付合会金,会首再向死会会员求偿;在团体性合会,会员倒会的损失则由会首与全体会员共同分担。(8)侵权责任。会首以冒标、虚设会员名册、利用人头参加合会、取得首期合会金后卷款潜逃或以其他诈欺手段侵害会员权益,造成活会会员损害的,应对会员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死会会员恶意倒会,在单线性合会,须对活会会员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团体性合会,对会首及活会会员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