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与警察部门实际上在行使着同样的追诉权,在案件本身的利益上是完全具有同一性的,并且当检察机关已经不再是案件程序中决定者实现“检警一体化”就具有了可能性也有其必要性。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指挥警察机构的证据收集活动,检警机构的一体化不仅会真正实现侦查由“行政治罪”向诉讼的回归,而且将极大的提高效率和案件的准确性。
其实,在主体的完善方面可能更为重要的是辩护主体的地位的确立。我国和一些职权主义国家的
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追诉机关在搜集证据时既要搜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这种体制下,既然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已经由追诉机关同时搜集,从理论上讲律师辩护也就毫无必要了。这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特别是刑事审判前程序律师辩护弱化的重要原因。但实际上,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职业特征和职业利益特别是我国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审查,要让追诉机关完全的超脱于案件之外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完善审前程序的辩护主体中,应当强化辩护功能,更多的赋予辩护方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申请权。例如,对未决羁押的审查申请、对鉴定、搜查、扣押等司法审查的申请权。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应明确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有申辩的权利更应该有得到倾听的权利。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并且可以得到刑事预审庭的司法审查的保证。以上这些不过是使追诉方和辩护方在力量上大致对等,以取得“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
2、未决羁押的重新构建
在新的体制中,逮捕、拘留只能作为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手段,在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应当继续羁押应当得到刑事预审庭的审查。在这种体制下,羁押与侦查、逮捕、拘留完全脱离,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单独问题通过单独的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解决。而羁押本身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与相关的罪行相适应,羁押时间的长短应当与嫌疑人可能获得的刑期挂钩。在羁押期间,嫌疑人和辩护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羁押的申请,出现法定原因法庭应当裁决解除羁押,对此类裁决嫌疑人有获得诸如上诉之类的救济权利。法庭也应当定期审查羁押的合理性,以保证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羁押的地点也应从现在的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移交给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羁押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的本质来看,将未决羁押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看守管理最合适不过了。
3、侦查的控制和审查起诉的出路设想
首先,要改革刑事启动程序。在现行的体制中,人们试图用严格区分立案和侦查的界限办法来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但在实践中的经验表明远不是这样,不破不立、先破后立以及立案后嫌疑人被有罪推定的事实表明与其使用只在立法中使用严格区分界限的静态控制体系不如使用弱化立案阶段加强司法动态控制的方法。在新的体制中,应当降低立案的标准,在立案之前允许检察官指导下的警察采取一些诸如询问、调取物证、书证等方面的工作。与此相对应的是,弱化甚至是取消案件的查破阶段。既然实现了检警一体化,从案件开始调查追诉机关就是搜集证据,只要证据充分并且时机成熟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再单独设立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程序应当是从检察机关向法院就嫌疑人的罪名起诉开始。
其次,新的体制应当对检警机构可能采取一切的诸如搜查、逮捕、拘留、羁押、监听等所有强制手段时都必须经过刑事预审庭的司法审查。对监听、诱惑侦查、心理测试、强制采样等技术侦查使用的对象、时间、地点、主体在法律上作出充分全面的规定。例如就心理测试而言,其应当只能对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使用,使用的主体必须具备国家特别许可的人员并且证据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更为重要的是,鉴于心理测试技术的特殊性,其只能是在用于排除嫌疑的情况下使用,而不能用来证明犯罪。
因实现检警一体化,检察机关直接根据案件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也就没有必要再设置一个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程序。况且,这种书面审查程序实际上起不到真正的对前一程序审查的作用。检察机关在证据搜集完成后可以有一个审查程序,但这个程序仅仅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程序,而不是对前一阶段的审查,因为对审前阶段的控制已经由法院来完成,而这一阶段的任务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实现案件的“分流”。在检察机关的职权中,处于司法效率的考虑检察机关应当拥有不起诉的决定权。但这种决定权不应当涉及对嫌疑人的定罪,除非嫌疑人自己承认犯罪并以此进行“诉辩交易”。涉及对嫌疑人的定罪不起诉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查或嫌疑人可以通过法院获得司法救济。
四、关于佘祥林的另外一种可能
就在笔者即将完成本稿时,又传出了胥敬祥作了13年冤狱的新闻,(19)着实让人震惊。如果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已经实现了司法的动态控制,实现了诸如律师在场权等不再使辩护权缺失的措施,恐怕佘祥林们已经是另外一种结局了。“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出格行为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利益。”(20)只有解决了刑事审判前程序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刑事诉讼体制彻底完善才会变的有可能。彻底改变中国
刑法“刀把子”的形象,改变那种公安局管“杀猪”、检察院管“褪毛”、法院管“卖肉”(21)的诉讼体制。但愿,再也没有狗熊把自己说成兔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