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刑事案件,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拘留后逮捕。因犯罪嫌疑人腿部有些残疾,笔者曾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还未等笔者把话说完承办警察当即口头答复不允许。一个身有残疾的人,能够对社会有多大危害呢?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该被告人被宣判无罪。
在我国羁押期间几乎等同于侦查期间,甚至更长。在拘留、逮捕的手续完成后,羁押就是一种自然的持续状态而得不到任何审查与监督。我国的逮捕大致相当于国外的有证逮捕加羁押,而拘留则大致相当于无证逮捕加羁押。然而,“羁押越早被适用,关于被告人最终刑罚的预测将会变的越草率”。(7)在德国“毁灭、隐匿证据的危险作为羁押的依据难度更大,以此为依据而签发的逮捕证仅占3%-5%”。(8)在英美等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而逮捕通常是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逮捕在法律上也仅仅是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羁押必须由法官通过另外的司法程序作出决定,侦查期间并不等同于羁押期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被逮捕的人有迅速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被羁押的人有要求法院审查羁押是否合法的权利。在英国,警察逮捕嫌疑人后羁押时间只能为36小时否则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进一步羁押的令状”(a warrant of further detention)。由治安法院举行有警察、律师等参加的听证会决定。在美国,警察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后,应立即将嫌疑人带至联邦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超过6小时法官都将考虑其供述的自愿性。在意大利,嫌疑人应在被逮捕的24小时以内交给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羁押。按照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羁押期限是做了严格规定的,并且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在英国即使得到治安法官的授权,警察在向法官起诉前的羁押时间也不能超过96小时。德国规定未决羁押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而不论侦查的时间,羁押的延长必须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逮捕和羁押是完全分离的两个状态,分别受到不同的司法审查。逮捕是一种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手段,羁押则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在严格司法审查下才可适用。在德国这种审查的间隔时间是3个月,而在英国起诉前羁押司法审查的间隔时间是24小时。反观我国,即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长达数月或数年也不会有任何司法审查予以救济,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应当判决的刑期而不得不在判决将刑期稍加延长以求相适应的情况。笔者以为,在逮捕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前提下长时间的没有任何司法审查的羁押嫌疑人,被羁押人也就没有了司法救济,没有了司法救济又谈何他们的权利呢?我想没有愿意我们国家成为一个被别人认为没有赋予被羁押人任何权利的国度吧!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于行政拘留的规定,这一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司法审查,而比此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要严重的多的刑事羁押却得不到任何司法审查。“每一个社会均需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就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9)中国如此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恰恰就出在这。
在实践中,申请取保候审也好,会见律师也罢等等对律师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检察机关来说则不是一件高兴的事。律师对取保候审的申请几乎从来就没有成功过,除非你用了其他方法在申请前已经全部“搞定”,不过这已经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了。律师关于会见的请求,虽从未说不同意,但也总是百般刁难。而这一切,律师、嫌疑人都是没有任何救济手段的。向检察机关申诉吗?须知,检察机关不仅是起诉机关在案件上与侦查机关具有同质的诉讼利益,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检察机关自己就是侦查机关。也就是说,羁押中的一切问题均由追诉方单方面决定,这些权利在没有救济的前提下与“花瓶”又有何区别呢?
关于羁押地点,我国嫌疑人羁押地点就是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实际上在整个诉讼阶段甚至包括法院审理阶段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直则处于追诉方的手中。这种羁押在不能得到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又完全掌握在追诉方手中如何能够保证嫌疑人获得公正的对待呢?在实践中,由此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例如在律师会见方面所出现的种种问题,甚至有的看守所明确要求会见必须有两名律师。笔者以为,这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着实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笔者在一次会见中,请求允许看守所方面同意被告人将一份被告人自写的准备用于在法庭上使用的书面辩护意见交给笔者,但他们的答复是“这不就成了传递纸条了吗”并予以拒绝。如果这种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就案情经过审查的通信权都得不到保障,又谈何秘密会见与通信权呢?此外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实现过与亲属会见的权利。日本在这方面曾经与我国有着相同的情况,但在引起广泛的批评后日本政府在1980年要求警察机关将侦查部门与监管部门分开,以防止弊害的发生。(10)须知,这还是在羁押能够得到司法审查中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