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检警关系也是颇有意思的。在英国和美国,警察与检察官在侦查上是分立,检察官几乎不能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但在这种体制下却有法官和陪审团对侦查过程和结果进行着严格的司法审查。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上却是处于结合状态的。检察官严格的控制着侦查,甚至是根据起诉的需要直接指挥着侦查工作。与此同时,还有法官严格的司法审查。而我们自诩为大陆法系的诉讼体制,在检警关系上却又极度类似于英美的分立体制,除了在立案和批准逮捕时可以对案件实施一定的监督以外,对于侦查机关几乎是无能为力。检察机关最后只是在审查起诉时书面审查侦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仅仅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查是不可能完成对侦查的控制和司法审查的。即使检察机关出于职业特征不情愿进行对侦查的控制,这样做也无法保证检察机关能够获得起诉所需要的材料,既不能保证起诉的成功,也不能保证侦查与起诉的衔接。在笔者的办案过程中就多次发现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对案件理解偏差导致整个案件起诉的失败。
2、关于未决羁押
200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随后全国开始了新一轮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我国的超期羁押现象之严重在世界上恐怕也“名列前茅”的,虽经多次清理担总是出现反复。即使撇开超期的问题,中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之长也世界罕见的。笔者的一个当事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撤回起诉、补充侦查至今已经羁押达六百多天,目前案件还未审结,仍在羁押之中。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中一直未能对“羁押”作出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的定义,羁押几乎等同于刑事拘留和逮捕。侦查机关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拘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批准或决定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对于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有可能“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等七种情形可以先行拘留。可见按照法律规定,拘留是为了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八十六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可见,按照此规定逮捕是为防范社会危险的。然而,对个人的人身而言,拘留和逮捕都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手段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没有任何区别的。拘留和逮捕以后的自然状态就是羁押,地点则是侦查机关的看守所。在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中,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追诉方的手中,而不可能见到任何法官。即使,会见律师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由于羁押地点为侦查机关的看守所,律师关于安排会见的要求已经演变成了,侦查机关对于会见的批准。笔者对于这一点,在办案过程中是有着深刻体会的,除此之外律师们还得忍受会见在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于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的原因会见迟迟无法实现的情况。对于超期羁押,律师们不仅是敢怒不敢言,更是无能为力。笔者不解的是就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而言,侦查机关凭什么认定犯罪嫌疑人就一定会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凭什么认定犯罪嫌疑人就一定会再次危害社会或者逃跑、自杀?仅凭追诉机关一方的认定,而不用任何第三方裁判吗?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的前后都是只是嫌疑人,通常在拘留时已经有证据表明了犯罪的嫌疑,而逮捕的条件也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那要区分拘留和逮捕的意义又是什么呢?在实践中,拘留则成了侦查机关争取尽可能多的侦查时间的手段。所以,笔者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就没有碰到过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因为侦查机关一律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重大”案件,全部拘留达三十七天。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如果,在此期间发现的罪行不属于应当被逮捕的呢?如果说前一罪还有检察机关来审查批准逮捕的话,那发现的新罪就不用任何机关来审查批准就直接按照逮捕予以羁押吗?那么,嫌疑人的救济权利又在哪里?谁又能保证这种根本没有控制的权利不会被滥用?而且,即使在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束后,嫌疑人还要忍受数月的监禁,其间同样不会有任何法官会介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