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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上)

  1990年的协商立法法案,是设计在建议立法的通告发布以前,在政策制定的最初计划阶段,就使与其利益有关的相关人介入。这些相关人,加上政府机构的代表,被期望产生一个建议法的协议,并将其提交给政府机构,由其决定是接受、修改或拒绝。如果政府机构接受,则该协议就成为随后发布征求意见的建议立法的基础。这
  种方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鼓励各方放弃在可能进行诉讼时通常会采取的不灵活姿态。协商立法提供了一个和解和妥协的论坛,以达成一个使各方都满意的结果;同时,对政府机构而言,这样做可能避免了诉讼。不是政府机构或法院“赢”或者“输”,而是协商的每一方都有机会确保最后的立法结果考虑了包括自己的工厂或行业的重要方面的利益。
  当然,这种关于法规的协议对政府也很重要,特别是当政府用于执法的资源减少,而诉讼成本对其预算也造成负面影响时。简单地说,更一致的立法途径也许不仅为涉及的各方更节省成本,而且对执行根据这些程序制定出的法律的政府机构也更现实。
  法案规定,利益相关方或政府机构本身可以建议设计一个特定规则来进行协商,然后,政府机构就应指定一个“召集人”,来帮助政府机构首脑决定这种非正式的协商程序是否适合于需要决定的问题。这是在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进行协商的委员会是否能有效代表所有相互竞争的利益方等之后进行的。
  一旦召集人认定问题适于协商,就将仔细分析潜在的参加者对协商价值的评价。如果一方认为存在协商以外的解决问题的更好替代方式,协商立法程序可能就会失败。有效的协商取决于参加方的认同:即使有“协商协议的最好的替代”,协商仍然更有吸引力。如果召集人认为协商立法程序是解决所涉问题的合适的方式,他就将向政府机构推荐使用这种程序。如果政府机构同意,就指定一个成员作为其代表参加委员会。这个官员不能约束政府机构,但能传达政府机构的观点和确保涉及的建议不超过政府机构的法定权限。因此,政府在协商程序中扮演了一个积极的角色,它当然在基本法规形成时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影响的各方也是如此。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政府机构将利用它了解到的协商背景资料和各方立场来制定法规;如果协商达成了一致,则委员会将包括建议的法规的报告交给政府机构。法案要求政府机构仔细考虑草案作为建议立法的文本的可能性。政府机构不能简单同意协议,它必须提供自己的“支持法规的合理理由”。相关各方无疑希望一致同意的法规文本即使不被实际采用,也会被政府机构仔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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