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仅仅是将程序从法院转移到行政机构并不意味着能自动获得更有效率的程序。通常政治上很难将控辩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运用于立法,而不管案件是在法院还是在行政机关审理。实际上,1946年最终通过的APA,同时具有传统的控辩程序和更重视效率的程序的双重要素。该法规定了全部控辩程序,这些程序通常用于规章制度,即使当政策制定占主导地位时也是如此。
当然,APA还标志着一个重要的程序上的突破。在对成为APA重要基础的1941年司法部长报告作出评论时,Verkuil教授强调了这一立法的一些较新的方面:
“程序被视为公正执行政府计划的途径,其有效性是通过其对该目标的贡献大小来衡量的。这一关于程序的功能性的观点要求灵活性和非正式性以及对控辩性听证的承认……自动地和未经验证地依赖于司法模式将不再能满意地解决争议。”
虽然现在在行政领域替代的程序模式已经成为可能,但司法模式仍将继续存在,特别是因为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的一些经济立法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一种价格立法。司法程序经常使用,即使在争议明显有重要的政策含义的行政领域也是如此。
除了用于执行行政机构计划的程序外,行政机构的合法性这一根本问题显得很突出,特别是当制定规章的范围增加时更是如此。法院主要负责提供法律框架,将行政法从公法的传统的普通法模式,转变为一种更适合于一个干预性的政府的模式。法院很大程度上是靠扩大相对方参与行政机构和司法程序的机会,从而使行政程序成为政治程序的一个代用品。Stewart教授在他的影响深远的论文《美国行政法的改革》中这样总结这种变化:“在几年内,最高法院已经很大程度上废除了资格学说,将其视为在法院挑战行政行为的障碍。法官们已经赋予众多受影响的利益方不仅参与、而且强制开始正式行政程序的权利。实际上,这种进步已经超出了仅仅是参与和资格权利的扩展,而是引起了传统模式的根本变革。行政法的功能已越来越不限于保护私人自由,而是提供一个政治程序的替代品来保障众多受影响的利益方在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正代表性。”
在全球化时代,行政法现在看起来从它的作为公权力的合法的新扩展,发展为公私权力的合法的新融合,或者私权力被运用于公益目的。市场导向和结构的新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政府立法和执法分支的创建。
朝着更大的政治参与和行政决策程序(代表着20世纪60至70年代行政法的特点)的最大透明度方向发展,这是Stewart教授认识到的行政法变革的关键方面;正是这一过程的这一方面在全球化的某些进程中处于危险之中。在全球化经济中,许多重要的经济问题在成为公众关心或参与的问题之前就已经被决定。资本市场独立于任何一个国家运行,但它们能对一国政府施加巨大的压力来使之符合市场规律。公私划分,作为美国公法的一部分,将很多这种经济决策活动从公法中分离出去;但这一类的金融决策影响如此重大,以致它们能够构建公共部门行动的条件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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