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上)

  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这种基本变化,本文第一部分将首先研究行政法在两个不同的管制期间所起的作用──19世纪的自由放任时代和20世纪早期以及新政的行政管制时代及其之后。第二部分将列举一些当前包括新的公私权力融合的管制改革方法的例证。第三部分将提供关于这些进展的一些展望,提出虽然我们正处在行政法的重要变革时期,但立法者、法院和公众可以用不同方式解释这种变化。本文在结论中指出,有必要以一种方式来看待这些变化,这种方式要能创造法律结构和理论(为推动解决问题的新的行政方式产生所必须),以及新的公私关系(实施新的行政方式所必须)。如果政府将扮演一个有意义的行政管制者的角色,以及提供一个机会让大众对我们这个日益相关的、全球化的社会将要面对的许多政策问题进行讨论,这当然是十分必须的。
  
  一、行政法与政府──以往的认识
  行政法在任何时候都是与当时流行的国家主导理论直接相关的。19世纪大部分时间,至少直到工业革命的兴起,人民都认为国家应该扮演一种有限的和基本上是消极的角色。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行政法也非常有限,所谓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占了统治地位,行政程序的指导理论是最大化地保护公民免受政府行为的侵害。
  随着现代政府的发展,尤其是随着20世纪30年代及其以后一系列新政措施的实施,行政法的一种新理论──阐述政府更多采取干预措施的基本理论成为必要。程序更具有功能性,被作为政治上执行政府合法性命令的方法。法院甚至立法机构对这种理论的持续运用发展缓慢,部分是因为程序问题时常被认为是独立的,与所涉及的实体问题相分离。司法的、控辩的程序模式通常与那些构成对诉讼者的公正因素是同样的。在行政程序法(APA)以前,没有被广泛接受可以替代法院控辩模式的程序模式,即使当政策问题占支配地位时也是如此。当然,程序也有实体上的影响。程序越趋向于控辩式,过程看起来就越公正,特别是对那些首先就反对执行实体规定的人而言更是如此;但与此同时,执行有关的政府计划也越难和越昂贵。利用程序达到实体目的,以阻挠特定政府计划的实体目的的实现,在美国有一个漫长的历史。因此,从宪法角度说,能将法院的司法程序转移到行政机构已经是一大进步。这一点最高法院在1932年Crowellv.Benson案①中给予了宪法性的确认。
  
  注释①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是行政程序的一个重大胜利。就象Verkuil教授指出的那样:“当时的律师努力抗争想使法院有决策权。原因有两点:一是控辩制度因为有机会让陪审团审理以及有其他一些程序保障,就意味着决策者对过程的控制更少;二是司法对政府计划的天然不信任为决策提供了有利的环境。因此,控辩制度是古典自由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自由主义的定义正在改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