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确定的一种附加刑。
《刑法》第
54条、第
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⑧]从逻辑发展的角度而言,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出现表明了某一公民已经触犯刑律并且已经被法院判决处以相应的刑罚。所以,剥夺政治权利与罪犯是形影不离的,即有罪宣判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结果出现的前提。如果某一公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她)一定是罪犯。因此,证明公民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即证明公民是不是有罪。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涉及到是实行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和罗湖区法院所坚持居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才有选民资格,实际上将这一证明的重担压在居民个体身上。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犯罪,是否是罪犯。如果一个居民无法提供其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那么他(她)就被推定为不享有政治权利,这实际上是将这一居民推定为罪犯。对居民课以无罪证明的责任,就是进行有罪推定,即将所有的居民都视为罪犯,如果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即为有罪。显然,这样的有罪推定逻辑与
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和
刑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性质决定了犯罪是其行为前提,罪犯是其主体和处罚对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将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排除在合格选民的范围之外,但提供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的责任只能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来承担,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原则和精神及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