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江山选举案的法律分析——兼谈户口登记条例与居民自治的关系

  【评析】
  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社区选举委员会认为江山不符合《通知》规定的选民条件,不具有选民资格,法院对选举委员会的这一决定表示了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通知》对选民条件设置的合法性和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试图探讨这些问题并分析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系。
  一、《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在本案中,涉及选民条件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要准确地回答《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必须弄清二者的真正分歧以及何谓《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1.二者对选民条件规定的不同之处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这一条款对选民身份的成立确定了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本居住地居民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按照《通知》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或者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并且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的居民才具有选民资格。《通知》对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和不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设置了不同的选民条件。对于前者,要成为选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通知》并没有规定这类居民必须真正地居住在其户籍所在的社区。对于后者,要成为选民,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即居住达半年以上、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享有政治权利和放弃户籍所在地选举权利的证明。比较而言,《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设置有很大差异,后者更为苛刻。但是,二者的真正区别不在于是否对固定居所、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以及连续居住进行了规定,更不在于在有没有要求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在于户籍是否构成了选民的条件之一。
  纵观《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规定,户籍是一个显见的因素,它构成了居民成立的核心条件。《通知》规定,只要某一公民具有广东省户籍,他(她)便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的“本居住地区居民”,至于其实际上是否住在本社区、住了多长时间、是否是连续性的居住,都在所不问。如果某一公民不具有广东省某一社区的户籍,他(她)便不是该社区的居民,即使他(她)长期住在本社区[②],因此不享有选民资格。不过考虑到公民迁徙如潮的事实,《通知》的制定者表现出了一定的“宽厚”之心,它将这部分不是广东省的“居民”也纳入到“社区居民”的范畴。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成为“社区居民”,除了和具有户籍的居民一样要具备三个条件外,还要在某一社区居住达半年以上,并且不能是无业游民,必须具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和固定合法的生活来源。总之,在《通知》中,户籍是作为选民的核心条件。那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否将户籍作为了选民的条件呢?从条款的字面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规定了三个条件,无一明确涉及到“户籍”的字样。从表面上看,《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选民条件的规定差异很大,但二者的根本不同之处是《通知》明确规定“户籍”是选民条件之一,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为“本社区居民”。鉴于《通知》是效力低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下位法,其对选民条件的规定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因此,《通知》将户籍作为选民条件之一,可以被视为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的细化和解释。所以,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户籍”是否是一个公民成为“本社区居民”的必备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