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条的第一部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新的交通法在损害赔偿方面比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变化,即引入了强制保险责任,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进入社会生活时,必须进行强制保险,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超出了合同之债的特征,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由保险公司直接对交通事故中不确定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则似乎使合同责任成为了一种对世责任、绝对责任。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事故第三者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机动车方与第三者之间的人身财产侵权关系、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代偿关系。也就是说,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根据其与机动车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机动车方赔偿由机动车方给第三者造成的侵权损害,代价是机动车方已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本质上还是其对机动车方的合同责任,这类似于
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而对第三者损害的义务承担人仍然是机动车方,只不过是由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方的代言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款项的给付。
可以看出,经过上述这样的一种过程,使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第三者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合同的加入,转嫁到了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身上,从而分担了事故的责任风险和压力,同时,保障了第三者所受损害的救济和恢复。因此,该法条的第一部分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
该法条的第二部分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一部分对保险合同责任之外的损失,规定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承担,属于侵权之债范畴。实际上又可以细分为三个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