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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论析

  所谓的包含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是适用于非死刑案件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概括说来即:死刑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特别的审级制度和审判制度。其特殊之处就在于:中级人民法院是所有死刑案件的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死刑案件经过这两此审理之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诉讼期间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即死刑复核审才最终生效。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1、将中级人民法院设计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在中级人民法院成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行使死刑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这似乎是降低了级别管辖,与国际上(如日本)通过提高管辖级别来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相左。但笔者认为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在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着绝大多数案件,而能够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很是稀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极少审理一审案件,建国以来仅审理过一起刑事案件);其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不在于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而应该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二审、再审及其他宏观指导性事宜。所以,笔者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初审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可行的。至于这样会不会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问题?笔者认为,这涉及到整个中级法院系统人事、经费等问题,国家应建立完善的制度加以保障,此处不详细涉及,仅提出问题。
  其次,对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自动上诉”,学者又称为“强制上诉”,即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也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可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有人认为这种“自动性”有悖于 “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任何原则和制度都不是绝对的,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例外的存在。一般的刑事案件只有通过上诉或是抗诉才能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否则一审裁判便发生法律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早查清事实,惩罚犯罪。而对于死刑案件实行自动上诉,主要是对当事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这种程序价值显然是大于前者的。此外,多数被判处死刑的案犯都是不愿轻易放弃他们的生命的,他们都希望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保住自己性命,所以说上诉权几乎是所有死刑犯意欲行使的权利,“自动上诉”也就不能说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
  而且,国外有立法先例直接对上诉权的消极行使予以特别禁止。如日本刑事诉讼法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项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361条(四)项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14]基于此,应当规定死刑案件自动上诉。这不仅是死刑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更是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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