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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论析

  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还能不能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那种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上级法院,后者对案件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上下流转程序。”[7]
  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死刑案件需要提审被告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由审判员三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所谓的书面审理是指没有控辩双方参加、不进行开庭审理且单方面、秘密的审理方式。死刑复核程序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饿,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8]既然如此,只有裁判一方,没有控辩双方,又怎能建立起诉讼构造?又怎能做到“兼听则明”?由此作出的裁判又怎能让人心悦诚服?
  有人认为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便于及时作出裁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效率与公正、正义相比哪个价值更只要呢?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可见,牺牲了正义的效率是毫无价值可言的,也是极其危险的。“目前,被告人经过死刑复核后,其死刑裁判被依法撤销的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会超过0.5%.在有的地方这一比例还要更低。”[10]这种状况的出现与书面审理这种“高效率”的审理方式是不无关系的。
  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刑诉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诉讼期间的明确规定,惟独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如何规定。难道是立法者一时疏忽了吗?笔者认为,缘不在此。死刑案件通常错综复杂、千奇百怪,如果硬性规定一个确定期限来完成死刑复核,可能是标准很难确定,实行起来也不方便,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者是有意留下这样一个缺口,而给司法者充分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良苦用心”实际上是弊大于利的。“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无限期地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也都是欠妥当的。”[11]
  三、死刑复核程序之“将来时”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程序的存废进行了激烈争辩。思路大致有二种:一是保留死刑复核程序并予以完善;二是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两种思路虽然针锋相对,但是也不乏有共性,即实质上都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案件的最后决定权。 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招考目录显示:最高人民法院招收20名专门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的“死刑复核员”,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改革意愿,即:将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陈忠林教授认为:“最高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绝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是一项马上就能减少30%的死刑数量的立感见影的措施。”[12]可见,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集中行使,已是众望所归,大势所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年底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分别牵头起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据贺卫方教授介绍,此次提交的修改建议稿剔除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规定。[13]但是,笔者认为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但是死刑复核的程序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仍是无从解决,也就是说,可能会出现“治标不治本” 的现象,笔者认为,与其建立一个“治标不治本”的法治“半拉子工程”,毋宁一步改革到位,直接建构一个包含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来实现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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