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未对二审程序中的回避作硬性规定。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司法实践中,受传统办案方式、法官素质、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影响,大量案件是采用书面审理的。书面审理的办案流程大体可归结为:案件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过阅卷后如形成一个“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就只需作个“阅卷记录”,然后会见一下被告人,合议庭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后,即可裁判。所以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实践中有的辩护人以为要开庭,却在其书面辩护词尚未交给法院之前收到了裁判文书。这样我们可以想见,即使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也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所以立法应当完善二审程序中开庭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回避程序。
第四,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三大诉讼法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也将法院回避的原因局限于“涉及本院院长”,很显然,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司法机关的回避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中的“涉及本院院长”的情形,因为司法机关还可能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据此,司法机关回避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1)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有民事、行政纠纷,这时,司法机关就不应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2)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该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该领导或负责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如前段时间媒体比较关注的西安市中级法院院长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的案件,在该院审理,受到了广泛质疑,很显然该院院长为该院最高长官,其成员在审理案件能否做到公平、公正、中立是令人怀疑的,西安中院并不适宜审理该案,但遗憾的是,西安中院并未回避。(3)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我们不妨分析两个案例。一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再如由鞍山市检察院起诉,鞍山市中院审理的原鞍山市检察院税检处处长林福久贪污受贿一案(8) ,被告人林福久虽已于1998年因税检处更名并改变隶属关系而成为鞍山市公安局税侦分局局长,但笔者以为因其曾供职于鞍山市检察院,仅是因为“更名并改变隶属关系”而调离检察院,还难以抹掉其“检察”色彩,笔者以为鞍山市检察院不宜作为该案的公诉机关,因为其易使人产生不公正的猜想,要么是基于袒护自己的原工作人员,要么是基于对被告人的痛恨而过分严格,因此,笔者拟提出一个不太成熟的设想,主张对该案鞍山市检察院应当回避,而由上级检察院指定其他检察院起诉。(4)下级司法机关的回避。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9) 如类似于前述西安中院院长为被害人的案件的审理,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然后终审留在了自己管辖的范围内,这显然是违背了回避制度“避嫌”初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