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宪法学的方法问题,与会的范进学教授认为,
宪法解释主体问题即
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这是涉及宪法学研究转向的大问题。他强调,我们只能走
宪法法院的模式,
宪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而现行
宪法规定的
宪法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学者以及其他一些主体的评价活动充其量也只是“解释
宪法”而不是“
宪法解释”。对此,林来梵教授则认为:这一解释主体的确认规则,切换了传统法学理论中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的区分,
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多元的,比如学者的法教义学上的
宪法解释,当然也是一种
宪法解释,只不过是一种学理解释罢了。而刘向文教授则联系俄罗斯联邦
宪法法院的全院会议制度提出,即使是法官的
宪法解释,实质上也可能是一种立宪活动。郑贤君教授从“
宪法思维主体”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述,她提出:法官是典型的主体,而
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
宪法解释过程。她同时倡导“以
宪法概念思维”,而所谓
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以
宪法概念思维是
宪法的规范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