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口信用证业务中,要审核出口商的资信。工作入员要掌握出口商的实力,看出口商有无实际出口业务经验,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等,在发放打包放款时,要与信贷部门配合,听取信贷部门的意见。
(二)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要审核国内进口商的资信。工作人员要根据进口商提供的进口合同、进口许可证以及填写的信用证条款等开证内容进行审查、确定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进口手续是否完备,进口商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做进出口贸易的经验,并落实开证保证金、抵押、担保等;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我国进口商要谨慎审核国外出口商的资信。在实际中,许多诈骗案件都是由于对国外客户的资信不够了解所至;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要谨慎合理地制定信用证条款。信用证条款不能与合同矛盾,但可以相互补充,在实际中,可以在不违背合同基本规定前提下,适当加若干条款。如为了防止出口商以次充优,可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对方出具SGS检验证书或对方国家官方机构检验证书,证明内容包括货物品质、数量、包装等;为了防止出口商短装货物,还可要求对方出具的检验证书必须表明是在装船时进行的。同时,在收到议付单据时,还可请我国驻外领使馆商务人员或有关国际商务机构人员到起运港查询是否在那一天有该货船运货出航。
在审单付款时,开证行要遵循国际惯例。开证行审单的唯一依据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应独立处理,不能迁就客户放单又拒付以拖延时间对外付款。开证行为进口商办理了提货担保的,即使收到国外单据,有不符点,也必须对外付款,因为放单意味着接受是国际惯例。最后,最重要的一点是强调商业银行应稳健经营。不管是远期信用证,还是即期信用证,以及其他结算方式,都要按程序办事,遵循国际惯例,自觉维护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和形象。
三、国际信用证诈骗的法律惩治
(一)新<刑法>设立信用证诈骗罪。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国际信用证诈骗,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新<刑法>设立了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其他虚拟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逐年上升,信用证这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在我国对外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分子把犯罪的目标直接对准信用证。由于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一般对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以及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运作有所了解,其犯罪与一般的诈骗犯罪在手段、形式上有所不同,为了严厉打击这种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全国入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专门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