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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

  第四个问题,如果受益人欺诈确实存在,开证申请人诉诸法院,由法院向银行下达禁付令,而这时银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已对外付款或远期信用证项下已对外承兑汇票,那么,银行如何执行禁付令呢?
  禁付令是法院阻止某人做某事的一项命令,即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付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不能对外付款。由于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禁付令与银行的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所以法院在签发禁付令时应坚持如下原则:第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干预信用证的运作。类似于以合同之诉或提请经济仲裁名义要求通过诉讼保全的方法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予以冻结是不应允许的,因为合同之诉源于基础交易双方的商业争执,而经济仲裁的提起同样是为了解决经济合同中的经济纠纷,与信用证是彼此独立的。第二,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必须有证据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份,而且银行知情,仅仅指称欺诈是不够的,一定要是确实存在的。对于什么是欺诈,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审判权则在法院,与银行无关。第三,禁付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显然,在即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对外付款,法院仍签发禁付令,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而在远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的是票据上的无以抗辩的责任,它已彻底脱离了基础交易的影响,如在此时仍签发禁付令,它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损害银行的声誉。第四,禁付令的签发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谓善意第三人,在信用证项下就是指对欺诈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无辜的单据提示人。《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本第5章第109条规定:“当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但单据系伪造或实际上的欺诈或承付将导致受益人对开证人、申请人的实际欺诈时,开证人仍应对以下关系人、的交单付款要求作出承付:(1)已付对价而未得欺诈通知的指定人;(2)已履行承付责任的忠实保兑人;(3)开证人或指定人已作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已付对价未得欺诈通知情况下,延期付款责任的受让人。”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贸易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我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我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我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我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我国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我国法律和银行界对涉及信用证业务法律实务也应严格区分贸易纠纷与欺诈,对禁付令采取更加慎重的态度,维护我国法院和银行在国际上的形象及信誉,以促进国际经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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