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美国法院于1941年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以来,“欺诈例外”已成为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一般做法。显然,“欺诈例外”,对银行付款责任的解除来自于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精神的一种特别强制,它切断了在欺诈情形下银行仍然凭单付款的锁链。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涉及欺诈例外原则时,银行可能会遇到的几个问题,看看银行应履行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第一个问题,银行有没有必要调查是否存在受益人欺诈?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合同及货物,因而“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这是英国上议院在 UNITED CITY MERCHANTS案中的意见。”这种意见反映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精神:“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同时,也为金融界与司法界一致认同。
第二个问题,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单证相符对受益人付了款,后来又知道确实存在受益人欺诈,还是否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付?对于银行而言,在信用证交易中,其义务是十分清楚而有限的,即合理、谨慎、小心地审核单据,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判定银行有无疏忽的范围是确定的,只要经银行审核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即应认为银行已认真、完整地履行了义务,该付款行为就是一种正当的无疏忽行为。也就是说,当银行在履行了正当的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后,即便是凭伪造的单据付了款,而在银行方面来说没有任何疏忽,银行也就可以要求买方偿付。
第三个问题,有了“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可以以欺诈为由对外拒付,但这是否会反过来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由一种支付工具成为支付不顺的工具?这种担忧在国际商界、银行界是客观存在的。因而,聪明、博学的美国法官SHIENTAG在1941年SZTEJN诉J·HENRYSCHRODER BANKING GORP·案中指出:“信用证项下开证行责任的独立性原则不应扩展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当然,如果从诉讼中可以断定,为获得支付而提交汇款的银行是正当持票人,那么,即使基础交易因欺诈而被污染,该银行对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请求也不会败诉。”
《美国统一商法典》吸纳了上述做法,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对于欺诈,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对禁令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具体地说,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院发出禁令必须以有无欺诈为根据。根据美国法院意见,要构成欺诈,申请人必须证明:实质性事实中受益人有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有关合约履行时,受益人不准备为履约而采取行动;申请人不幸而相信了这种虚假陈述;申请人因此而受到了损害。二是所受损失的程度应以无法弥补为取证的标准。根据法典的规定,法院认为控以诈骗而获得禁令无非是设法取得公证的补偿。任何人要取得公正的补偿不但要有恰当的理由,还须提供他所受损失除了止付信用证外别无其他弥补办法的证据。即使受益人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申请人还须提出这种受损程度达到了无法弥补地步。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人们对禁令滥发的顾虑。
在此基础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还有进一步的发展。这一发展体现在该法典第5章11条2款的内容上,该款规定:如果受益人在提交单据及装运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此事,则有权拒付;如果善意持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入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要求支付,那么,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申请人也不能援引“欺诈除外”阻止开证行兑付。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受益人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之间作了明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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