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一旦开立,即与其贸易合同完全独立,形成另一业务——信用证业务。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法律文件。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A款规定,开证银行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无力付款也不例外。当然,银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仅限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单据,而不是合同规定如何。对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即使交来银行也不予审核,更不能作为付款的条件;对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完成某些事项而未要求提交相应单据的情况,银行也不予理会,更不可作为付款的条件。只要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交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
2.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业务,各有关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合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这就是说信用证业务的对象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对于货物的品质、数量、甚至对卖方是否确定发运货物,这些应属合同管辖的事项概不过问。而且各有关银行在处理单据时,只从单据表面上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对于单据的真实性等概不负责。关于这一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5条有详细规定。
受益人一旦接受信用证,即对开证行负有提供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义务。这项义务不能以已经提供货物为由主张免除。例如,受益人发了货,进口商已提领货物,但在受益人未向开证行提交货运单据之前,仍然无权要求开证行付款。反之亦然。信用证业务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的性质把基于合同而开立的信用证抽象地独立化,犹如汇票一经承兑即脱离原因关系一样,不受约因关系的制约。信用证的这种独立性原则就是要使其运作脱开贸易合同方面诸多因素的约束,从而使银行独立操作,不易受到不测之损失。
(三)完整地理解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关系,以减少纠纷,搞好实务工作。
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信用证与合同之间的这种既有统一又彼此独立的关系,从较高角度熟悉信用证结算的特点,了解信用证业务运作的全貌,进而在交易期间,合理、正确地使用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合同中订明用信用证方式支付,同时对信用证的种类、支付期限有明确规定。进出口双方应根据自己交易的实际情况,商谈好适合于交易情况的信用证方式来支付,然后把选定的信用证种类明确地规定在合同中,以便进口商开证时有根据地确定开立信用证的种类。如果进出口双方事先未就信用证的种类具体商谈并未写入合同,而出口商于收到信用证时,发现不符合该笔交易结算或对自己一方不利则会比较被动。因此,使用哪种信用证支付,如何合理地使用信用证,应事先谈妥,写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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