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特定的水源、电力、燃气以及特定的场所予以封闭。
第六十条 (封 锁)
紧急状态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特定地区实施封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状态指挥机构决定,并及时向邻近地区通报;封锁大、中城市,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十一条 (新闻、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状态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新闻、通讯、邮政、电信等管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特定行业的监督)
[监督出版、广播、影视、戏剧及网络]
第六十三条 (经济控制措施)
紧急状态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价格紧急管制、外汇管制等经济控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紧急财政措施)
紧急状态期间,紧急状态指挥机构可以采取紧急财政措施,安排紧急财政资金;本级紧急财政资金不足时,上级财政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涉外措施)
紧急状态期间,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状态指挥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对在华外国人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但对享有豁免权的外国人的限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撤 销)
违反本法第四章规定的紧急状态决定,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决定机构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紧急状态预控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预控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紧急状态期间,紧急状态实施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紧急事件信息瞒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不服从领导和指挥,破坏紧急状态统一实施的;
(三)未及时或者不当采取采取紧急措施,致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滥用权力违法采取紧急措施,损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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