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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紧急状态法》刻不容缓

  紧急状态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紧急状态各方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紧急命令)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状态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发布紧急命令,对紧急状态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紧急命令仅在紧急状态的实施地域施行。
  第三十八条 (紧急处置措施)
  采取紧急措施,应当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报告)
  进入紧急状态后,紧急事件处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中心报告相关信息,应急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分析、评估各类信息,上报紧急状态指挥机构,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为紧急状态应急处置提供指挥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 (实施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紧急状态指挥机构的指令,按照职责分工和紧急状态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紧急措施)
  紧急状态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紧急事件处置的需要,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紧急状态的应对措施,进行有效处置。
  执行人员可以根据紧急事件处置的需要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及时向紧急状态指挥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向邻近地区及中央的求援)
  紧急状态指挥机构根据紧急状态实施的需要,可以向邻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请求援助。
  第四十三条 (军队的协助执行)
  实施紧急状态需要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的,省级以上应急委员会可以向同级军事机关提出,由同级军事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生活保障)
  实施机关及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生活供给、卫生防疫、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工作,保障食品、药品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切实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与水平。
  第六章 实施紧急状态的措施
  第一节 特别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军事管制)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采取军事管制措施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采取军事管制度措施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六条 (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采取军事管制措施:
  (一)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武装叛乱或暴乱;
  (二)直接危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三)不采取军事管制措施已无法恢复和维护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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