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决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八条 (提 请)
国务院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九条 (决定的内容)
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入紧急状态的原因;
(二)紧急状态的实施期限;
(三)紧急状态的实施地域;
(四)紧急状态的实施机关;
(五)其他应当宣布的内容。
第三十条 (宣 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宣布。
国务院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宣布。
第三十一条 (宣布的形式)
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签署宣布后,应当及时通过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变 更)
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需要变更的,由原决定机关变更。
变更紧急状态决定的程序与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三条 (解 除)
紧急状态的决定机构决定解除紧急状态的,解除程序与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相同。
紧急状态自解除时终止。
紧急状态实施期限届满,决定机构未予延长的,自动终止。
第三十四条 (撤 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紧急状态有关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与紧急状态有关的决定。
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被撤销的,紧急状态自撤销时终止。
第四章 实施紧急状态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关)
全国范围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负责实施。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
进入紧急状态后,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设立紧急状态指挥机构,作为实施机构。
进入紧急状态前已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的,应当同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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