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综合预案的内容)
紧急状态预控及实施综合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监测、预警、评估与预报;
(二)紧急事件的等级及相应的应对方案;
(三)紧急事件应对指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四)紧急事件的应急通讯保障;
(五)紧急事件应对专业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设施和装备的准备;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专业预案)
各相关部门在综合预案的基础上,就本部门管辖的事务,制定专业预案。
各专业预案应当同时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紧急状态预控与实施综合预案和专业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监测与预警)
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紧急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确保相关信息的及时收集和传递。
监测工作应当根据紧急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预警由应急委员会在组织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提出。
第二十条 (预警分级与信号)
国家试行预警分级与预警信号制度。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控制)
国家建立统一的紧急状态预防控制体系。
应急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紧急事件的预防工作,防范紧急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动员准备)
应急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平时应当做好动员准备。
第二十三条 (报告)
紧急事件发生后,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通过报警电话或者其他方式迅速向本地区应急中心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即时处置)
紧急事件发生后,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本级应急委员会。
需要实施现场管理与救助的,相关专业部门、公安、消防、人民武装警察、医疗救护等队伍接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指挥机构及应急处置)
紧急事件发生后,应急委员会视情况需要,决定启动紧急状态预控预案及相关的专业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以及相应的现场指挥机构,综合协调或者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实施应急处置。
应急处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参照本法第六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紧急状态的报告)
当应急处置仍难以控制紧急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国家应急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紧急状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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