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 障)
国家在信息、通讯、技术、场所、交通、医救、治安、物资、资金、人员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紧急状态保障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与紧急状态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九条 (奖 励)
国家和社会对在紧急状态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各种形式的奖励。
第二章 紧急状态的预控
第十条 (国家应急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国家应急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紧急状态预控工作。
国家应急委员会,由国务院、军队有关部门和社会相关单位组成,国务院总理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 (国家应急委员会的职责)
国家应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紧急状态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与紧急状态有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全国性的紧急状态预控与实施综合预案;
(三)组织管理紧急事件的预测与预警;
(四)综合协调、组织指挥进入紧急状态前紧急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领导紧急状态保障方面的建设;
(六)加强与国际有关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必要的互助活动;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方应急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应急委员会,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紧急状态预控工作。
地方应急委员会,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社会相关单位组成,地方行政首长担任主任。
第十三条 (地方应急委员会的职责)
地方应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紧急状态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与紧急状态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紧急状态预控和实施综合预案;
(三)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紧急事件的预测、预警;
(四)综合协调、组织指挥进入紧急状态前的紧急事件应对工作;
(五)领导紧急状态保障方面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办事机构)
各级应急委员会设立应急中心,具体处理应急委员会的事务。
第十五条 (预防措施)
应急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明确预防组织、措施以及相应的物资准备,并组织日常训练及检查。
第十六条 (综合预案的编制)
紧急状态预控及实施综合预案的编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分级管理、综合控制、快速反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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