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些案件,不适于进行鉴定,或者不符合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也不能靠其他证据认定,可以采用盖然性判断方法。例如,输血10年后患肝炎,没有其他证据,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10年前的输血与10年后患肝炎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很小,就应当判断不存在因果关系;假如是半年前输血,并且已经查明供血者患有肝炎,按照社会生活经验,输血感染肝炎的盖然性很大,就应当判断存在因果关系。总之,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明方法之一,而不是惟一的证明方法,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各种证明方法,就可以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绝对化。那种认为患方可以不提供任何证据,不考虑具体案件中信息和证据的分布,就靠举证责任倒置解决问题的认识,是不正确的。顺便补充一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证明方法认定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的,也必须适用
《条例》的规定以确定赔偿责任,不得适用
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
还要谈谈免责条款问题。现在到医院住院动手术,总是要让家属签字,这是可以理解的。怎样看待患者及家属签字的书面文件的效力?如果医生告知这个医疗方案或者手术方案有风险,是不是因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可以免责?当然不是。现行
合同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医疗合同或者医疗活动中,医院要求患者及家属签字的文件属于“免责条款”,按照
合同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也就不具有免除医院赔偿责任的效力。
合同法为什么要设立这样的规定?是参考了1988年天津市塘沽区法院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判例,该案中法院认定雇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无效。当然,
合同法这一规定也参考了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须说明的是,
合同法第
五十三条只是规定这样的签字文件不具有免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和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效力,并不等于这样的签字文件就一点效力也没有。例如,这样的签字文件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医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明医院没有过失。对此大概没有大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