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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是一个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是不是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当然不是。如果有正当理由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仅仅是怀疑就重新鉴定。一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肯定不满足,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主张异议。这种情形下,法庭应当责令患方对自己的异议举证,证明其怀疑有正当理由。如果患方举出证据,表明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程序,如违反回避的规定或者有专家组成员接受一方当事人财物,表明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正当理由,法庭就应当许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法庭委托重新鉴定。当然,重新鉴定也必须是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交由别的鉴定机构鉴定。
  至于要不要专家出庭作证。按照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鉴定结论属于“书证”,与“证人”出庭作证之属于“人证”是不同的。如果采用“人证”,需要证人当庭陈述,法官通过判断“证人证言”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不是这样,鉴定是委托技术专家代替法官判断,以技术专家的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只要鉴定结论的作出没有违反法律关于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法庭就要采纳。如果请鉴定人出庭陈述,这是采用“人证”的方法,与“鉴定”的方法是冲突的。况且法官不懂技术,对专家在庭上的陈述,如何作出判断?有人会说,可以当庭讯问鉴定程序上的问题。但按照《条例》的规定,如果对鉴定的程序有怀疑,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庭委托重新鉴定。按照我的理解,大可不必通知专家出庭,不要把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弄混淆了。能不能邀请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呢?一些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经常邀请专家担任陪审员。问题是请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是由包含专家陪审员在内的审判庭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与将专门技术性问题交由鉴定机构鉴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条不同的路子。既然已经采用了鉴定制度,就没有必要再请专家当陪审员。我们只能选择一条路走。
  有人认为,因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导致患者滥用诉权。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发达国家的法官审理当事人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的具体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求得公正裁判结果,而发明的一种灵活手段,不是一项绝对的、固定不变的法律规则。虽说同一类案件,当事人关于信息和证据的掌握在具体的案件中也会不同。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掌握关键的证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让受害人举证而搞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判。我建议最高法院要着重于引导各级法院和法官在裁判当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关于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尽量避免片面性和绝对化。
  要正确理解和掌握举证责任倒置,防止片面性和绝对化,就要求我们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明手段中的一种,而不是惟一的证明手段,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灵活采用不同的证明手段。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那就适用经验法则,亦即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不仅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应要求当事人举证。这样的案例有的是,如截肢手术把好腿截掉了,把坏腿留下了,如把手术钳留在患者肚子里了,还需要举证吗?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就行了。如果患者掌握的举证已经证明医方有过失,如使用超过药典规定最大剂量的庆大霉素造成耳聋的案件,患方已经提供当时的处方证明使用了超过药典规定的剂量,而且造成患者耳聋已经是事实,已经足以认定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还有必要搞举证责任倒置吗?如果患方提供的证据已经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医方存在过失,且损害与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法官应当直接根据患方的证据作出认定,不需要再搞举证责任倒置。只在患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法庭才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的规定,责令被告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亦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方提出一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的抗辩就成功了。例如,医方提供了患方签字的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在手术前履行了手术风险的告知义务,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就不再需要搞医疗事故鉴定了,因为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医疗过失,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双方的证据大致差不多,医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医方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程度,或者医方提出的证据涉及医学技术问题,法官难以作出判断,这种情形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医院反证的一种,不是惟一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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