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
梁慧星
【全文】
讨论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要回到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这是法官裁判案件最常用的基本原则。关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就属于特别法,
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就属于普通法,我们必须优先适用
《条例》的规定。
关于赔偿标准,也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规定;
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解释文件规定的标准,属于普通法规定。当然应该优先适用
《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还有鉴定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问题是现在存在好多个法定鉴定部门。我们有“司法鉴定”、“法医鉴定”、“伤疾等级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以及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解决应当由哪一个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问题,仍然要靠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关于鉴定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规则;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则。因此,我们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必须适用
《条例》第三章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不能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具有合法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