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从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入手。本条采纳了发达国家的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依其规定,患者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按
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按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这是考虑到违约责任容易成立,但违约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有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允许进行选择。当事人选择什么?选择以什么请求权作为起诉的根据,亦即选择“诉由”,不是选择“法律适用”。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当然法庭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定;选择了违约责任,当然要适用
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在追究侵权责任时法庭应当适用属于侵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在追究违约责任时应当适用属于
合同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完全属于法庭的决定权。法庭应当按照选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决定本案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法规的哪一具体规定。有的同志有误解,似乎适用什么法律、适用什么赔偿标准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甚至出现这样的情形,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显然应当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还按照当事人的“选择”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处理,规避
《条例》的适用。这当然是不正确的。这一点要明确,只有请求权是可以选择的,其他的问题如适用什么法律、适用什么赔偿标准、适用什么鉴定程序,统统不能选择。
《通知》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分为两类,当然是正确的,但
《通知》的文字表述容易引起误解,案件事实还没有鉴定,怎么知道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呢?我们如何掌握呢?建议以是否属于医疗行为划界。确定“案由”是法院的事,可以定一个比较符合
《条例》规定的案由。不管当事人以什么诉由起诉,如果属于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按照
《条例》的定义、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严格适用
《条例》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