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梁慧星
【全文】
5月31日至6月1日,本报与四川高院联合举办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梁慧星教授应邀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见本报6月15日B1版),我们把发言中的另一部分内容整理出来,分上下两次刊发,以飨读者。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型案件,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理论准备,就把国外的概念引进来。国外有个概念叫“医疗过误”,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采用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的构成,要求造成患者“死亡、严重残疾和严重功能障碍”。即使医生有重大过失,未造成“严重残疾”、“严重功能障碍”,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办法》是以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作为主要标准,这与民法基本原理和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加上
《办法》以所谓“一次性补偿”取代
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多数学者、法官、律师不赞成依据
《办法》解决医疗损害案件,主张“医疗事故”仅是追究医院、医生行政责任的根据,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根据。我自己也是这样主张的。
现在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相对于
《办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按照
《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第
二条)。这个“医疗事故”定义,将原来
《办法》规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取消了。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与
《办法》的规定不同。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一定要接受这个“医疗事故”概念,一律采用“医疗事故”概念,不要再用“医疗差错”、“医疗过误”等不规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