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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三、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如果认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必须有证据证明使用人与挪用人在主观上有“共谋”,在客观上实施了“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注意:一是如果证据表明使用人对资金来源与挪用人擅自挪用的情况缺乏认识,尽管使用人与挪用人对资金的借贷、用途有过商议,由于双方缺乏“共谋”,也不能将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二是使用人虽被挪用人告知其所得资金是利用职权擅自挪用出来的,但只要使用人在挪用人未产生挪用公款决意时没有指使,没有参与策划,由于缺乏主观要件,仍不能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6]。
  四、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客观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中,除了要具备共同的故意外,还须具备与共同故意相一致的客观行为,任何故意犯罪都是一个从准备到直接实施的过程,挪用公款罪同样如此,在挪用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的准备行为就具体表现为事前的通谋,事前的通谋不仅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客观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质就是挪用人和使用人积极实施挪用公款的准备行为,首先是意思表示,进行相互间的思想沟通,使用人向挪用人提议或表明同意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这既形成了共同的故意,同时也是这种共同故意的外化。其次,使用人进一步深化这种共同故意,表明为在挪用公款过程中积极参与,如提供中转帐户等。这样,在挪用公款的准备阶段,挪用和使用人既有主观的上一致——即共同故意,又形成了客观上的一致——即共同谋划。这就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共同谋划行为的进一步延续就表现为挪用人和使用人分工合作,一个“挪”,一个“用”。如果不将事前通谋视为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而是仅将其视为主观上概念加以考察,那么在实践中区分使用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就只有一个主观标准——共同故意,这显然是难以掌握的。因此,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区分标准。正是基于此,《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正是上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从而将主观上虽然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加以使用,但客观上并没有参与挪用人策划挪用或指使挪用人挪用的行为的使用人排除在外。应当强调,使用人指使或者参与的是挪用公款,如果使用人事先虽然与挪用人有过借款的商议,但不是商议挪用公款,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
  据此,下面几种情况的使用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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