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客观上,使用人的犯罪行为表现不仅是使用了公款,而且还在于指使或者参与挪用公款的活动。笔者认为,“挪”和“用”虽然都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但对定罪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对定罪有决定意义的应该是“挪”,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挪”是“用”的前提和基础,用是行为人“挪”的目的和追求;从行为的关系看,“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2]。因此如果使用人仅有用的行为,没有与挪用人共谋、帮助、教唆等共谋挪用公款的客观表现,则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就“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之间的内在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谋”、“指使”和“参与策划”三者之间是并列式的选择关系,也即在认定使用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中,只要使用人存在“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中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共谋”与“指使或参与策划”两者之间是并列式的非选择关系,其中“共谋”为使用人主观故意的物质“外壳”,而“指使或参与策划”则为使用人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同时具备“共谋”和“指使或参与策划”的条件下,使用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共谋”与“指使或参与策划”两者之间是一种种属关系,即“共谋”为上位概念,而“指使或者参与策划”为下位概念,两者处于不同层面。使用人的“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行为是用来界定“共谋”行为,是对“共谋”行为的解释、说明和进一步具体化[3]。因而,在这种关系下,只要求使用人与挪用人存在共谋(包括指使或参与策划)行为,使用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行为
对于“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否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情况,同样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8条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它没有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情况,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并且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情况下,才能对之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在某些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可能在事先并无共谋过程,但只要其在挪用人非法占有公款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二者又有心理联结的,都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4];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法律规定看,挪用公款打击的重点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使用人只是主动提出请求挪用人挪用公款,而无具体的“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情节的,一般情况下以不认定共犯为妥,以免打击面太大[5]。在上述两种意见中,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它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如果将“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之外的行为纳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范畴,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背立法原意,造成打击面的扩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