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马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的区别。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将财物“自愿地”交出;后者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即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如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2、杨某、马某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首先被害人一直没有自愿交付财物,这是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因为被害人在主观上一直认为王某是为帮自己“平事”而被伤害,这对其心理上造成恐惧并产生了压力。其次,本案的一大难点在于虚构事实的过程占了一定比例,包括故意“杀鸡给猴看”、电话中向被害人谎称王某被扣押并被砍了胳膊等。杨某、马某某二人唱“黑脸”、王某唱“白脸”,三人设计骗局并威胁马某某交出钱财,而设计这一骗局是为了更好地达到威胁的目的。第三,杨某、马某某二人在设计骗局之后,毕竟又多次实施了电话言语威胁,这是威胁行为的一种延续,最终才迫使被害人“就范”,可见被害人是出于精神上强制和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交出钱财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情况。
3、杨某、马某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不能择一重罪论处。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是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二者自身是独立构成一罪的。牵连犯的实质上是数罪,只不过在处理上“从一重罪论处”。本案所谓的诈骗情节,其并没有达到完成诈骗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求,只是为敲诈勒索作了准备,所以不存在择一重罪论处的问题。
4、杨某、马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杨某、马某某与王某共谋向石某某“切钱”,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二人实施了“杀鸡骇猴”的行为,如杨某当着石某某的面对王某进行殴打,并称“不拿钱下次就是你”,马某某在电话中威胁石某某说王某已被扣押并被砍了胳膊等,借此来威胁和精神上强制石某某,后又数次在电话中言语威胁,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在害怕被伤害的恐惧心理支配下,先后从家里偷拿人民币29000余元交给二人。综上所述,杨某、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
刑法》第
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