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一是因为公安在侦查阶段撤案,被害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但公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建议撤案,即已对诉讼结果形成意见,导致无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二是检察院改变不起诉决定而作出建议公安撤案,使被害人失去了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之规定[4]所享有的行使自救权的法定理由,审查起诉案件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却程序倒流回公安机关,实际上就剥夺了被害人刑事申诉、起诉的救济权。
问题四:公诉阶段公安撤案对司法机关产生那些影响?——检察机关丧失了检察监督权,公安机关则丧失了疑案的复议、复核权,导致二机关相互制约的关系很难实现。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是其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容易不了了之,因为此时检察机关未列补查提纲,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
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因此,当检察院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改为建议公安撤案处理的时候,事实上使得公安机关丧失了复议权、复核权,同时也剥夺了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监督权。
三、公诉阶段公安撤案普遍适用的原因
既然在公诉阶段公安撤案存在着诸多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多项诉讼权益,那么为什么公安撤案还被普遍适用呢?
(一)法律原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允许。
依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能采取起诉或者不起诉二种方式。对不起诉的三种类型,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选择方式,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基本上涵盖了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基本内容。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
刑事诉讼法》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