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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撤案”程序危机 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对顺义区近三年公诉阶段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实证研究

  5、经审查不属本地管辖,建议公安机关移送其他有管辖的检察院。此类案件共2件7人,占公安撤案总数的5%。究其原因,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未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进行管辖。如张仲基等6人非法拘禁案,该案犯罪地非本区且非北京市,但在受理后侦查且由本院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该案不属同级法院管辖,且牵扯省市级检察院间协调问题,遂建议公安撤回由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6、此外还有因建议追捕,侦查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未追捕到案;因发现新罪等原因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如王东亮等四人抢劫案,公安机关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并对四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应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故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追捕。而公安机关在法定退补期限内未追捕到案故先行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待其追捕到案再行移送。
  综上,对于第4、5、6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而对于第1、2、3项原因,分别属相对不诉、存疑不诉和绝对不诉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案件出现质量问题,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诉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
  二、公诉阶段公安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
  问题一:公安机关在公诉阶段撤回案件是否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依照最高检的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有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二种情况,才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除此以外,对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作出诉与不诉的决定。但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困难,例如,如何界定“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行为”,是包括没有一般违法行为和没有犯罪行为,还是仅指没有犯罪行为。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有异议的该如何处理,公安机关是否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要求撤回案件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检可参照最高法制定《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有关问题》司法解释的作法,就上述有关问题与公安部联合作出规定,以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现象于法乏据的状况。
  问题二:公诉部门对疑案采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方式是否合理?——不合理,其性质属“法外司法”的行为,应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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