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批权力配置
有学者提出在司法部门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有中立性,保持其对行刑的介入,会使其切实关注行刑效果,从而通过刑事政策的综合调整,活化现有刑种、刑度、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以及刑罚与非刑罚的结合适用等众多技术环节。据此笔者认为,应以裁判机构之称谓代替审批机构,因前者更突出了假释裁决的司法性而非行政性;同时基于假释、减刑等制度的裁判在行刑过程中的统一性,宜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的判决机构此处称谓为“刑事执行裁判委员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亦应参与假释的监督,但其参与方式不是做裁判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事中监督,若此有干预司法之嫌,而是应在由中立机关作出裁判后对其违法之处进行事后监督。因此,认为刑事执行裁判机构应有检察机关参与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样,假释裁判机构若由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则假释裁判演变为一种更接近于听证的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因此,假释裁判机构不宜包括上述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刑事执行裁判委员会应隶属于法院系统,设置于监狱等行刑部门,这样既保持了该组织的中立性,并且该组织还可以掌握罪犯服刑的第一手材料。
(二)监督检查
从罪犯权利保护视角研究假释制度的完善,并不意味着就放弃对罪犯的监督,一个制度的良性运行必然存在制约关系,那么该制度中的任何元素都应受到制约,况且防卫社会与保护人权都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在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矛盾体中不得回避罪犯权利的监督与制约。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生活环境中,要对其随时进行监督考察必然要投入很大的人力,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公安机关又是按行政区域分级设置,一个派出所管理范围很大,派出所管理的事项又是五花八门,所有的假释犯由公安机关直接考察监督,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于是公安机关常常要依赖于罪犯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致使大多数企业是很难履行该监督职能的,同时要求企业履行该监督职能不利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基层组织没有专门的机构行使对假释犯的监督权力,对于假释罪犯的监督权力就被虚置,使得一部分罪犯处于失控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犯的考察流于形式,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后的表现情况很难反馈到假释决定机关,导致了除在假释期间犯有新罪或者在假释期间发现漏罪而被撤销假释外,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被假释罪犯很少能被发现而撤销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