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用对象
对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我国实行肯定性列举与排除性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为: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假释;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如此规定是基于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是一定时期刑事立法政策在刑法典中的体现,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至今仍规定于刑法典中。此种规定有其历史原因,但从法治化的角度考察,则其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1)假释制度是罪犯在监改造表现符合法定条件时而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能在立法阶段对其予以剥夺,如果在立法阶段就把若干种情形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情形以外,则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2)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包括制刑的平等、量刑的平等以及行刑的平等。我国现行刑法典将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实质上是出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刑事政策考量,但该刑事政策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3)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确认一种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否定前述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在改造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悔罪表现。况且,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程度三者的综合评价,第一种因素的考察只是一部分,而不能代替全部。
如前所述,假释是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符合一定标准而具有的权利,则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短期自由刑时间的有限性,很难通过短期的服刑表现对罪犯的悔罪作中肯的评价;且轻缓刑趋势下对于判处短期自由刑且不必立即执行的罪犯可依法定条件适用缓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性的罪犯宜取消假释制度的适用。
(三)考察期限
我国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世界多数国家的做法,即采用绝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这种立法例表明,立法者在确定考察期限的长短时立足于犯罪人的已然之罪,从而使假释考验期与已然之罪的性质及其所表现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这样就忽略了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悔罪表现这一主要标准,把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人为地划一对待,实质上根据罪犯的罪行决定假释制度适用而不是主要根据罪犯的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不利于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发挥。笔者建议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的规定,即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时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对假释考察期限规定一个时间段,由刑事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以及假释执行条件在该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假释考察期限。当然这呼唤刑事执行权的优化配置,即设立一个中立组织行使确定假释考验期间的权力。这个中立组织既要具有权威性又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着充分和真实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