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立法设定应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因主观罪过认定的立法技术问题而人为增大司法实践的难度,造成定罪量刑的不均衡,从而在结果公正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司法实践因素的考虑还涉及到是否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说,从而修正传统的罪过说在作为法定犯之滥用职权罪中的适用。
(二)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宜采“故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1、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采故意的理由——兼论关于故意内容两种学说的取舍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应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在前面已经对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诸种学说进行了评析,通过对“过失说”、“故意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失说”的评析,我们得出结论过失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对“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加过失说”、“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的评析我们得出结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下面我们将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总结如下:
(1)过失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享有职权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同时具有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职权、职责,该职责必然要求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认识,从认识因素上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我们主张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下面将论述),其涵盖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观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也不应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2)故意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主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括直接故意的观点,将直接故意滥用职权这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以散见于
刑法分则各章、具有不同客体的罪名处罚,不仅违背了设立渎职罪一章的特殊立法价值,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认为的人为减少了
刑法可操作性;鉴于滞后性与僵化性等法律局限性,将具有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依照其符合的构成要件定其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可能由于不可避免的立法的疏漏,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罪从而放纵严重分裂社会性行为,或者牵强定罪即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条竞合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是完全一样的,
刑法第
400条、第
401条、第
407条、第
443条、第
254条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因此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