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执行联邦财政计划方面,如何运用经济协调储备金中的资金,由联邦政府决定;同时,在联邦财政计划中应设立一个备用项目,在此项目下从经济协调储备金所作的支出,必须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与此相适应,还应再设一个备用项目,以记入经济协调储备金方面的收入。
7.在税收方面,与经济协调储备金的筹集相联系,联邦和各州应提供的储备金总额,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不得超过联邦和各州在前一个财政年度的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三。同时,为与财政计划相协调,还应兼顾各州之间的财政平衡和平衡分配、平衡负担.此外,如果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依《所得税法》和《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提高,则联邦和各州应根据提高后的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征税收入,向其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相应地提供补助资金。
8.在外贸方面,如果外贸活动对整体经济的平衡有所干扰,并且仅以国内经济方面的措施不能排除这种干扰,或者虽能排除但却会影响到宏观经济目标,那么,联邦政府应尽一切可能谋求国际经济方面的协作;如果即使如此仍未能奏效,则联邦政府应采取为维持外贸平衡而可以采取的各种经济政策—上的手段。
9.在经济波动的对策方面,联邦政府可以决定,在全国普遍的经济衰退危及到立法宗旨条款中所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时,拨出补助性的支出。为此,应首先从经济协调储备金中拨出必要的资金,联邦财政部长和联邦经济部长亦应提出必要的措施。补助性的支出仅能用于财改计划中预定的目的,或者作为财政补助,用于各州和各乡镇(县)为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的投资,[5]联邦财政部长为此也有权超出《财政法》所授予的借款权限,依该法可以接受五十亿德国马克以下的贷款。此外,在发生危及宏观经济目标的一般经济衰退时,投资行为亦可作适当提前,以使其在短期内实施。
10.在机构设置方面,该法规定,成立以联邦经济部长为主席的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其成员包括财政部长、每州代表一人、乡镇与县的代表四人,联邦银行亦有权参加其会议。该委员会按照联邦经济部长制定的《围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议事规程》定期开会,主要讨论为达到该法的目的所必需的—切经济平衡发展措施以及填补财政上信贷需要的各种办法。此外,该委员会还设立以联邦财政部长为主席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该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每三个月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当小组意见不一致时,联邦财政部长也可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而自行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国家信贷特别小组依据联邦财政部长制定的议事规程进行开会讨论。
11.在法律实施的协调与协助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各项任务,应注意联邦、州与乡镇间责任平等的原则;在履行州的任务与地方任务的同时,对于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特殊情况应予考虑。此外,各州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使乡镇和县的财政管理符合于经济平衡发展政策的要求,并保证该州与其所辖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本法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另外,联邦与各州相互之间还应提供为贯彻经济平衡发展的财政管理以及制定各自财政计划所必要的情报;同时,州的高级主管机关在接到要求时,应向联邦财政部长通报关于州,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的信贷需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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