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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之八

  的确,这种研究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效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所研究的对象并不是一种惟有文献记录予以支撑的极为明确的东西,而是一种必须经由对各种材料的不同层面的分析才可能认识或理解的极为复杂的东西,亦即一种“鲜活”的历史文化,而非一种“僵死”的历史遗物。因此,仅试图透过对“法”、“律”、“刑”、“治”“礼法”等语词的严格分析来揭示和把握这样一种具有几千年复杂的鲜活的历史文化,在我看来,其结果如果说不是大而化之的,那也是特别概念化的,因为这种研究进路——其他的问题存而不论——根本就不会去关注也不可能去关注被这些语词的字义演变所掩盖的那一场场活生生的争夺字义解释权的斗争,以及因斗争的成败而可能被淹没的或遮蔽的那些具有生命意义的文化;比如说,在我看来,梁治平“法律文化论”根据西方现代“一元”的治理理念所建构的中国国家“法”及其背后的中国大一统的“刑”文化,就完全淹没了或者说在根本上无视了中国民间习惯法的存在所赖以为凭的中国人有关中国政治治理结构的“二元性”理念。
  显而易见,梁治平的这种研究进路,一方面,因为其语词选择本身受到了西方“文化类型”的规定而只能够看到中国法律结构的“单轨性”,即中国“文化类型”所决定的那种以“刑”为根本的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而没有也不可能洞见到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安排。其实,梁治平本人在多年以后所撰写的一段文字,在我看来,亦颇能说明这个问题:“本书虽然多次谈及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之间的对立和互动,并且认为这一类关系可能是我们理解中国文化性格形成与发展的关键,实际上却没有就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严格说来,本书关注的基本是人类学家所说的‘大传统’,即来自国家的、统治者的和精英的文化传统,而非大众的和民间的各种传统。应该说,在诸如中国这样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文化中,‘大传统’的影响无论如何都是不可低估的。然而,同样明白的是,单由‘大传统’入手又是不够的。在诸如‘民法’这样的问题上,这种认识尤其重要。因为自唐、宋以降,中国社会内部有了相当大的变化,特别是在经济生活方面,出现了许多民间的交往形式。进入明、清以后,随着社会人口的急剧增加,这方面的发展更加令人瞩目。这种情形与国家法(首先是作为一种符号体系)的相对不变形成鲜明对照。而这可能意味着,对这一方面社会要求的满足主要是在‘小传统’中求得。”[114]
  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梁治平的这种研究进路,不仅使他无力洞见到上述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以及其间的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更是致使他意识不到这种“双轨性”的中国法律结构深深嵌入于其间的并为中国人在日常生活实践中所型构、接受、修正和完善的中国自己的独特的法律文化。再者,由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所关注的只是论证中国“文化类型”如何不如西方“文化类型”以及如何以西方“文化类型”取代中国“文化类型”的问题,又由于他所建构的中国“文化类型”乃是一种中国人在其间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私”生活或“经济”生活的文化类型,因此在其设定的“问题轨迹”中,他是根本意识不到有必要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意义予以一种“同情理解”的,也是根本不可能对下述问题做出追问的:生活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为什么会选择这种梁治平认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的文化?或者说,一如前述,这种在梁治平看来必须以西方文化取而代之的中国传统文化对于生活在其间的中国人来说究竟具有什么意义?[115]
  (3)当然,在我看来,梁治平所主张的上述研究进路,实际上是与其在“文化类型学”的研究中以一种比较隐蔽的方式所贯彻的另外两种思维方式紧密相关的:一是我所称谓的“基因决定论”,另一是“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梁治平在其研究的过程中反复指出,西方法律的当下发展方向,早就在其最早的“胚胎”中就已经决定了;与此同理,中国法律发展的积累,并不能够改变其原本的性质,因为惟有彻底否弃其原有的胚胎、移植进西方文化这一新的胚胎,才能使中国法律制度的改革发生性质的变化。正如他所指出的:
  的确,注重刑法,刑罚酷烈几乎是各民族早期法律发展中都可以见到的现象,希腊、罗马法律也不例外。但是,只要稍稍认真研究一下就会发现,这种相似只是貌合,它们内里的精神是很不同的。在诸如古代希腊、罗马法的例子里,刑法的相对发达和严酷,连同法律部门的混杂、法律的注重形式和僵化等现象,都只是表明了一个文化的界限,即当时社会生产和交换的较低发展程度,以及人类极为有限的认识水平。在这个时期,法律是幼稚的,它的成长而至成熟尚需时日,不过,就是在它最粗糙的胚胎中,未来的成熟形态也已隐约可见。所需的只是时间,和使文明得以正常生长的必要条件。自然,历史慷慨地提供了这些条件,否则,就不会有所谓罗马文化,不会有作为它的骄傲的罗马法了。至于上文所说的胚胎,它的重要就在于,不管它多么粗糙、寒碜,它毕竟包含着某些重要的萌芽,比如,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虽然,这类观念最初只能是朦胧的、幼稚的,但它具有的那种包容性却是它的生命之源。中国古代法缺少的正是这种。它只是刑,是镇压手段,暴力工具,这种狭隘性排除了它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用来调整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统治者,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法律所及之处,没有纯粹的私人事务,一切都与国家有关,也就是说,它只能是“公法”,不能是“私法”。这正是中国古代法与希腊、罗马法的根本区别之一。这种区别产生于这些法的诞生过程中,早在它们各自的初始形态中就已基本确定了。[116]
  与上述“基因决定论”相勾连,梁治平在“文化类型学”中还始终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着一种唯一且确定的“本质”,而且它发展或改革的成败也完全取决于这个本质本身的变革,中国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117]于是,惟有发现这一具有决定中国法律“传统”意义的本质并且彻底否弃这一本质,惟有发现并确定具有决定法律“现代”意义的本质,中国的法律制度改革才能实现其步入现代化的目标。当然,在梁治平那里,这个本质就是他所建构出来的那种“文化类型”。据此,中国法律欲实现现代化,仅靠法律制度层面的改革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全面的根本的“文化类型”的解决。一如他所指出的,“清末的法律改革是一场文化冲突的结果,是中国历史上一场前所未有的文化危机的一部分,也是中国人试图克服这场危机所作的一种努力。正因为如此,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法律问题最终变成为文化问题。于是,我们不再专注于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方案及其成败,而是更关心作为整体的文化格局,文化秩序。我们不但自觉地把每一项具体的改革放入这种整体性格局中去考察和评判,而且寄希望于一种崭新的文化秩序的建立。”[118]显而易见,梁治平“文化类型学”研究中透露出来的这种“本质主义”,[119]实是一种极其僵化、封闭或专断的思维方式。这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本体论上不是假定“文化类型”具有一定的本质,而是假定这种“文化类型”具有着某种超历史的、普遍的本质,可以不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最为根本的是,这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还在知识论上以一种极其专断的方式设定了以现象/本质即“法律制度”/“文化类型”为核心的二元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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