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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作为法律的强制要求发挥作用的,因此常常被描述为“自动排除”,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供述;(3)违反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人身识别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7]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搜查扣押等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虽然存在若干例外,但其非法证据的排除贯彻的还是相当彻底的,极大地限制了非法取证手段的滥用,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
 综合以上的分析可知,虽然德国和美国都否认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排除适用非法证据,但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美国的诉讼价值、诉讼模式有很大差异,因此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然存在较大区别,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以资借鉴。
  (一)确立的价值取向不同
 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制止警察在取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美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要想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并予以排除。在德国,威慑的理念并不象在美国那样扮演那么重要的角色。[8]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主要目的则是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的平衡,如果侵犯公民权利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一般应禁止使用该证据;但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并不一定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二)确立的方式不同
 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部分体现在先例判决之中,因此也显得相对较为复杂。而德国对非法证据的使用禁止则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的,只有法院认为允许使用非法证据违反了宪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时,才能排除这些证据。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程度不同
 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于除了规则例外的其他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一律都应排除,并且由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硬性的法律要求,只要是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无论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必须排除其证据效力。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则不要求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同时还有可能排除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权衡原则”。具体来说,对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立法要求禁止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9]譬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通常被法官裁定为可以采纳。另外,美国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而德国却并不禁止“毒树之果”,只是通过利益权衡对派生证据或二次证据进行价值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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