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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施反贫困战略的法学分析

  五、贫困者的权利保障机制 
  对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贫困人口来说,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一个处于贫困状况下的农民何谈生存权和发展权, 同时, 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基础, 没有生存权就谈不上发展权, 而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续, 没有发展权的生存权则是一种消极的生存权, 是贫民永远处于贫民状态的生存权, 这是广大贫困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 我们要从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个高度设计贫困者应有的权利, 如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受教育的权利等等。应该有必要的制度保障贫困者的基本权利。贫困者的发展权主要可以通过开发性扶贫等方式保障; 而贫困者的生存权则主要通过以政府为主的主体对其直接的资源配给来实现的, 这种权利的实现也是贫困者进行良性行为的前提, 很难想象一个时时处于饥饿状态的贫困者在行为时会时时考虑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和自己的长远利益。所以如果没有对贫困者生存权的保护, 则不仅贫困者自己不能脱贫, 还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我国目前在城市中普遍地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而这种制度在农村是缺乏的, 所以应该考虑在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使任何贫困者能满足最基本的温饱, 因为这是贫困者彻底脱贫的前提。当然, 农村与城市的状况有很大的不同, 我们所要建立的只能是适应我国农村实际情况的最低生活保障机制, 这里最重要的是要解决一个认识问题, 即农村人与城市人作为人都有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只不过是实现的形式不同而已。 
  {粗体六、我国应制定《反贫困法》而为反贫困提供制度性法律保障 
  我国要构建反贫困的法律机制, 就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贫困法》, 为反贫困这一较长时期的历史任务的解决提供制度性的法律保障。 
  《反贫困法》应该在以下方面作出规范调整: 
  1 扶贫的对象及其责任。政府应该重新确定城市和农村贫困者的标准, 目前所采用的标准过低,致使很多贫困人群得不到应有的救助。因此应该考虑采用新的标准, 以扩大受救助群体的范围。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者优先予以救助。在确定救助对象的同时, 还应该对救助对象设定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如对子女的教育投资、保护周边生态环境等。 
  2 扶贫的主体及其责任。扶贫的主体主要应该包括各级政府、各种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各种市场主体。这三种性质的主体在扶贫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从总体上说, 这三种主体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政府扶贫与市场扶贫的最大区别在于政府不是以直接获得利润为目的, 它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发挥效果。如政府对贫困者直接的资源配给使其可支配资源大为增加, 生存条件得到一定改善。而市场主体的扶贫行为主要追求利润, 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实现反贫困。这与政府扶贫在功能、手段上形成互补。需要重点指出的是, 市场主体的扶贫行为一方面可以为扶贫提供巨额资金, 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引导贫困人口进行自我脱贫。而非营利性组织的扶贫行为是一种社会性的扶贫行为, 它既不追求自身利益, 也不具有政府扶贫的强制性, 而是一种慈善性行为, 这种扶贫行为的作用在目前不可忽视。非政府组织现已成为中国扶贫事业的有效补充, 它作为第三部门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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