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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并未明确纳税人权利

  关于第三个理由,首先,离开宪法层次来讨论纳税人权利问题并不能反驳顾、刘二位教授是非常明显的,上面已经予以分析;其次,如果进入到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如民法、诉讼法等领域探讨纳税人权利问题,这里所探讨的还是“纳税人”的权利吗?如果是,如何区分纳税人和行政相对人、自然人、公民、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他们不需要区分,行政相对人、自然人、公民、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权利,那么,我国以及很多国家何必还要单独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如果再进一步推论,就可以认为连区分行政相对人、自然人、公民、诉讼当事人等主体也是不必要的,直接就规定“人”的权利不就可以了吗?但是,王先生自己也是反对将纳税人与公民相混淆的。因此,这一理由也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观点。
  关于第四个理由,实际上是一个定性的问题,但定性是需要给出证据的,根据上面的三点分析,可以认为, 顾、刘二位教授并没有片面理解我国宪法,如果王先生持不同观点,那是见仁见智的问题,而不是片面理解的问题。如果说顾、刘二位教授不仅片面理解了我国宪法,而且片面理解了西方国家的宪法,是不是就应该推论出我国宪法规定了纳税人权利,而西方国家的宪法反倒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否则,怎么“片面理解”呢?而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宪法明明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57条规定:“规定设置新税或使纳税人的状况变坏的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没有宪法依据和法律未予规定缴纳与征收的税种。”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31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王先生对此并没有予以论证,因此,这一定性是不正确的,也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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