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制受体所享有的经济自由权,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或称“经济博弈权”)。调制受体只有充分享有相应的“市场对策权”,依法从事相关的市场对策行为,对调制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采行有效的应对策略,才能更好地行使其经济自由权。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对策权”本身也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体现。对于调制主体的某些非强制性的调制,调制受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据此,调制受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调控主体的非强制性调控的权利,也可以对非法调制行为享有拒绝的权利,这些“拒绝权”也是市场对策权的具体体现[14]。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有效竞争权(简称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要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够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调制受体的具体权利是不尽相同的。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这也是调制受体的一类重要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调制受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经济自由权,作为调制受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在实质上体现为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权”(或称“经济博弈权”)[15],而“市场对策权”则又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有效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只有有效地保护调制受体的各项具体权利,才能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得到全面的保障和实现。
(二)调制受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传统部门法领域已经有过很多的研究。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调制受体时,同样也要承担这些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首先,接受调制的义务,是指调制受体应当接受调制主体依法做出的调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接受调制,既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做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从一般的法理上说,调制主体依法做出的调制,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调制受体通常是应当接受的。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调制受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否则,就很难形成有效的“经济法秩序”。
调制受体享有经济自由权,但是,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调制受体是应当接受的,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例如,国家所确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受体对这些强行法的规定是不能任意改动的。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既有规定,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从事相关的税收逃避行为,或者自行降低税率,调低税基,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