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2],也是调制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调制立法权的行使方面,调制法定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这在《
立法法》上已经有所体现[13]。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调制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也就是调制立法主体没有有效地履行相应的职责。如何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如何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如何确保调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这些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此外,依法调制,也是相关的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事实上,调制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与能否依法调制有关。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从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相关调制主体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制主体也绝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去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另外,依法调制的职责,不仅要求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而且在广义上也包括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以及不能放弃调制权。调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制的时候必须要调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其行使是不能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制主体都担负着提供公共物品的重要职能(这里的公共物品主要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对于调制主体来说,不能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乱管,而恰恰应尽职尽责,克尽职守,忠于职守。
四、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对应于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调制受体也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并形成了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对于“利义结构”中所涉及的各类权利和义务,同样需要对其分门别类地进行具体化、类型化的研究,从中亦可提炼出一些基本原理和范畴。
(一)调制受体的权利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调制受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其具体形态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当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做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经济自由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做出,由此就确立了调制受体可以要求调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这可以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