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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

  作为一个生命有机体,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呈现出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二审程序几乎无法受理一种专门的程序性上诉,更无法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或程序错误做出独立的司法审查,更无法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做出专门的裁判结论。结果,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无论具有多么充分的理由和根据,也极难以说服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做出明确的宣告,更不用说促使二审法院做出撤销原判之裁定了。
  可以说,目前这种以对一审判决的实体审查为主旨的两审终审制,根本无法容纳程序性上诉和程序性复审制度的存在,更不可能为二审法院审查一审程序的合法性提供基本的制度资源。或许,建立一种专门负责对下级法院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加以司法审查的第三审程序,应当成为中国司法制度未来的改革方向。但是,适当地增加审级固然是克服两审终审制之缺陷的一种思路,但假如不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做出大规模的改革和调整,那么,审级的简单增加也未必能真正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滋生出一系列新的更加复杂的问题。因此,废除现行的“错案追究制”,使得下级法院不因其判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同时,通过改革维护上下级法院相互间的独立性,减少上下级法院的行政隶属关系,尤其是减少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布指示的做法,这对于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程序合法性之审查,将是十分有益的。
  (四)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流水作业的法律关系,导致法院至少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既没有独立的裁判权力,也不具备权威的裁判效力。
  与以“民告官”著称的行政诉讼一样,程序性辩护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裁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假如法院相对于地方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那么,行政诉讼案件无论在立案还是在裁判环节都将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和阻碍。同样,假如法院相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在受理程序性辩护之申请方面既不具有独立性也不拥有足够的权威,那么,程序性辩护要想取得成功,就将变得异常困难。
  如果说正常的实体性裁判是以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为裁判内容的话,那么,程序性辩护所引发的裁判程序则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常成为事实上的“程序性被告”,其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的合法性也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面对这种由被告方所发动的“诉中诉”、“案中案”或“审判之中的审判”,法院只有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才能在案件的受理、听证和裁判方面完全依照法律组织起审判活动,而不必顾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影响和压力。
  然而,中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政治保卫机关”,在政治上经常具有高于法院的地位和权威。尤其是在执政党的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负责人要比同级法院院长具有更高的权力,二者甚至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更何况,公安机关所从事的刑事侦查和治安工作经常得到更大程度的重视,其所出现的违法情况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各方面的宽容和谅解。而法院一旦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就不仅面临一种政治权威缺乏的问题,而且即使在道义上也很难取得来自党内和社会公众的支持。毕竟,法院仅仅因为警察违法就排除非法证据乃至放纵有罪者,这不仅会在官方被视为“大逆不道”,而且就在普通社会公众那里也很难获得同情和支持。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定权力。在中国法中,法院即使在被告方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情况下,也很难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和公诉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司法审查。但恰恰相反,法院的审判活动竟然还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后者甚至可以对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直接提出抗诉。这就使得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面临更大的阻力。可以想象,在一种强调检察机关负有纠正法院程序性违法之职责的制度下,法院将很难受理那种针对检察机关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更不用说对检察机关做出宣告无效之制裁措施了。
  五、结论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法庭上的辩护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以实体法为依据的辩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动辄以“被告人不符合法定的犯罪主体条件”、“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有投案、立功、自首等从轻情节”等作为辩护的理由。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根据各自对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各种繁杂的司法解释,来提出并论证对本方有利的法律意见。偶有辩护成功者,也几乎都是那些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或犯罪客观方面的辩护上说服了裁判者的案件。应当说,这种实体性辩护已经成为中国刑事辩护的基础形态,至今还具有其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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