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总的指导原则。与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体系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的状况不同,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以税收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虽然这是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所导致的,是我国税法体系的一个突出的阶段性特征,但从长远的眼光和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奉行税收法定主义,最终仍须构建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需要理解的是,“税收法定主义”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概念。在现代国家,委任立法成为必要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仍然从税收法定主义产生之初的特定历史环境出发对其作严格意义的理解,其含义应当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有所变化。规范的、有限的、受到最高立法机关监督的委任立法权及由此而产生的税收法规的存在,不应当被认为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和破坏,其最终来源仍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所以应当认为这是新的历史条件所赋予税收法定主义的新的内容要素。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了“税收基本法国际研讨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形成文本。在总则部分,就将“税收法定的原则”规定为税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的创制或认可权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有。经基本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省一级立法机关可以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税收,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纳税人不负有纳税义务。税款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不得以税收计划作为执法的依据”。
最后,我们认为,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税收产法权限体制进行改进和完善。[133]
①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应按照“既要有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有统一指导下兼顾局部利益的灵活性;既要有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集中,又要在集中指导下,赋予地方必要的权力”这一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总原则的要求,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做到合理分权、适度下放。具体而言,就是主要税法,包括税收基本法,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等税种的实体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税务代理、发票管理等主要税收程序法的全部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对于(省级)地方,则可以在已有授权的基础上,通过税收基本法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赋予其就地域性特征明显、条件成熟的地方性税源开征地方性税种并规定其税收要素的税收立法权。前述《税收基本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中,关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就是这样规定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地方税收法规的形式,行使下列税收立法权:在税收法律以外,决定是否开征新的地方税;根据有关税法的授权,决定该税法是否在本辖区开征或停征;根据有关税法的授权,在不同
宪法、本法以及有关税法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②在横向协作配合关系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在上述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可按以下意见来确定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各自的税收立法权限:第一,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中的根本法,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制定。第二,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属于上述中央税收立法权限的税种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税种法的实施条例可授权国务院制定;属于中央税收立法权限的税种如因条件尚未完全成熟需要采用“暂行条例”等过渡形式的,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其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可由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就目前我国税法现状而言,应当尽快将一些条件已经成熟的税种法规上升为税收法律。第三,属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税种法应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亦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普遍性的税收程序事项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就某一税种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的具体征收办法,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税收地方性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