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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下)

  此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内部,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不甚明了。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但对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普通法律没有规定其具体事项范围,或是划分的具体标准,也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给人造成的逻辑误解是,因为是全国人大所立之法,所以是基本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因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法,所以是普通法律,如税收征管法;而非因为是属于基本法律的事项,所以应由全国人大立法,因为不属基本法律而为普通法律之事项,所以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前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也易使人产生这种误解。 
  第二,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于中央,地方行使的税收立法权限过小。与上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相反,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比较明确;之所以如此明确,主要是因为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就税收立法权限方面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分权,绝大部分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的事项更多的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方面。地方除了对屠宰税等三个税种按照相应行政条例的规定决定在本地方是否开征及其税率等事项以外,无权开征任何地方税种。地方税收立法权限过小所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主要有二:一是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经常性地越权减免税或增加税额;二是地方政府为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在无权开征地方税种的限制下,大开“收费之门”,以求“税收”之实效,而其中的很多收费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部门各种不合理的收费一起使“老百姓负担不堪、民怨沸腾”(朱镕基总理语),终于引发了始自1998年的“费改税”或称“消费立税”的改革。 
  (2)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之完善 
  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分析,我们找到其症结所在,概括起来,主要就是“国务院权太多,地方权太少”。因此,对症下药,就是要限制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限,同时赋予地方以开征地方税种的税收立法权;换言之,我国应当构建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且内容构成合理、结构比例协调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具体而言,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国家整体立法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的完善是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得以改进和完善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由立法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共同决定的,因此,惟有在对立法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加以完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否则便是“治标不治本”,作无用功。在立法体制方面,可在现有整体框架的基础上,将其各部分内容予以明细化、具体化,以改变因立法语言的原则化和概括性而导致立法权限划分模糊化的做法。如,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适当的时机,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不同性质和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不同性质——中央立法权还是地方立法权,国家立法权还是委任立法权——和不同等级以及其各自立法事项范围,使我国立法体制得以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8条第8项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明确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基本财政、税收制度的专有立法权。对税收立法体制的健全具有一定意义。在税收管理体制方面,应当确立地方税收“自征,自收,自管,自用”的方针。即在前述地方性税种由地方在授权条件下自行开征的情况下,由地方自行征收、自行管理并自行使用,而不需将税款集中上缴于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给地方,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则与原来的财政管理体制没有区别,地方只享有名义上的“财政自主权”,实际上还是中央高度集权的做法;而且,由地方“自收自用”,还可以减少税收收入由地方到中央再到地方的流转环节,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所以,关键是在确保中央税收收入的前提下,扩大地方财政自主权,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项相称的财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也就在于此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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