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税收收入绝大部分集中在中央财政一级,这是法国税制的一大特点。其本土的地区议会、省议会和市议会虽说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如省议会根据省长的提议作出各项决定,向本省范围内各地区分配地方税款等,但大多是有关税收程序方面的立法事项。总体说来,地方政府的税权由国家立法权决定,有些税种或税率的立法权留给地方政府,但非常有限。1981年底,法国政府颁布“权力下放法”。1983年,地方政府税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上升到3.2%,1984年上升至3.8%,但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占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仍然没有超过20%。 [114]
(3)英国
英国的议会由上院(贵族院)、下院(贫民院)和国王(或女王)共同组成,是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其中,财政法案只能向下院提出并由下院审议和通过;征税必须得到下院的批准。1911年的议会法规定,上院只能将财政法案拖延1个月生效,而不像其他法案可以拖延两年;1949年的新议会法则规定,下院可以将财政法案迳送国王批准成为法律,而无需经过上院,实际上剥夺了上院就财政(税收)方面的立法(参与)权。
一般认为,英国也是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是这种理论(指分权理论——引者注)是对英国宪法的误解。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行政机关从来不只行使行政权力。”然而,英国的行政机关并无固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有二:一是法定权力,即议会通过法律授予的立法权;二是英王的传统特权。其中,“英国政府根据英王特权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委任立法……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权力的最后和全部根据”。[115] 因此,可以认为英国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主要是根据议会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在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上,英国与法国相似,“仅从数量上来看,大部分立法也是由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例如,1891年,各种行政规章和命令在数量上就多达议会立法的两倍。……到1920年……各种行政立法和规章则已达到议会立法的5倍之多。” [116]由此来看,英国政府享有的委任立法权的范围如此之大,“甚至,处于下议院严密控制之下的敏感的税收权力,也已经遭到了一种很大程度的侵蚀。根据1958年《进口税法》的规定,财政部有权确定货物应征收的税种和税率,只要下议院明确肯定应开征该税或者提高税收。而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的规定,只要共同体作出决定,英国财政部也有类似权力”。[117] 因此,“政府为了应付某种紧急情况或实施某种需要事先保密的政策起见,有时从议会得到用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租税或变更税率的权力,特别是关于进口税的征收和税率需要随时调整,往往委托行政机关决定”。[118] 所以,“英国税收立法的一个特别之处就是,政府通过每年的
预算法案及相应的财政法来修改、补充或扩展四个主要税收立法(指1970年的所得和公司税法,1970年的税收管理法,1968年的资本课税扣除法和1979年的资本利得税法——引者注)和此前各年的财政法中的有效条款”。[119]
英国地方各级议会都是自治的、独立的。彼此间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各级议会都只能在议会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就自己的职权事项制定有关地方法规,如课征地方赋税等财政事项。英格兰等四大区的政府则是地方税的征收机构,郡和教区及社区应征的税款也由区政府代征。通常,地方税按《地方政府财政法令(1988)》执行。该法令确定了收入归地方当局的税种的税基和程序,并确定每个地方当局按年决定税率的程序。
(4)日本
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和平
宪法”建立的日本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共存的立法体制。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
宪法第
41条),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与此同时,
宪法还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