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
根据上述合同的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的判断标准,结合国内外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1. 债权保全制度
即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如我国《
合同法》第73—74条、《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日本民法典》第423-426条均有类似规定。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较早的例外之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7〕
2. 债权的物权化
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系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
合同法》第
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权人将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由第三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我国《
合同法》第79-9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4.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我国《
保险法》第
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
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