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运用历史主义的方法考查了三部民法典,他首先抨击了《拿破仑法典》认为该法典受到法国大革命的政治影响极大,虽然该法典在制定时秉承了法国大革命中的共和主义思想,但是在现实中则倾向于专制主义;在形式上、内容上充满瑕疵,这些瑕疵以至于“凡感到需要法典之处,法典反倒成为补充性的辅助规则。”之后,萨维尼以极大地热情讴歌了《普鲁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认为它们旨在追求某种卓越,没有什么十分急切的必需,除了卓越没有别的其他什么目的和愿望,不象《拿破仑法典》是为了缓解法国大革命造成的诸多迫在眉睫的弊端,同时它们具有一种本土法律渊源。
萨维尼反对制定全德统一法典,坚持以习惯法为法律的基础,认为法律的最好渊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法。萨维尼提出,在盛行日尔曼习惯法而没有成文法典的德意志诸邦,良好的法律状态要依赖三种情况,一是强有力而行之有效法律权威;二是有一个胜任并且有为的司法机构;三是良好的程序形式。而这三者在有着日尔曼习惯法的地区都自然而地存在着的。而在已有成文法典的普鲁士、奥地利诸邦由于这些法典是根据科学原理原则而且制定的,也只能根据科学的原理原则进行检验,加以完善,而没有必要将其废止制定新的统一的法典。
由于萨维尼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自然言说,因此,法律的发展是一个自发的发展过程。但是,立法者以及法学家同样可以在制定法律时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他看来,法律的发展是分为三个阶段的,一是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体现为习惯法;二是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之中,这些法学家根据特定的语言和方法,使法律科学化,成为学术性的法律,如法律汇纂就是这种学术性法律的具体表现,在此时,法律即体现“民族精神”,又反映法学家思想,具有两重性,而合格的法学家必须具备敏锐的历史眼光对各时代的法律历史精神了然于心并且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有着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框架,法学家、法官、律师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立法,即当文化知识超过前一个时期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立法。萨维尼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德国还不具备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条件,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就是要在历史中找寻被视为法律基石的“民族精神”,经由立法形式将其予认可和保存。
萨维尼的保守的历史法学思想一出笼就遭到了马克思主义的有力批判,马克思指出:“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一个呼声宣布为叛乱。……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它就是杜撰了德国的历史。”萨维尼将法律和语言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对象等同起来,是一个非常不恰当的比喻。法律有着强烈的阶级性,而语言则只是人们进行交际用的工具,没有阶级性,用语言的发展来类比法律的起源显然失去了其科学性,混淆了法律与语言的界限。萨维尼认为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与蒂博并无二致,那就是都渴望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专擅对人类的伤害,同样也寻求日尔曼民族的统一和团结,他与蒂博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以什么样的方式达致这一目标,因为他认为,当时的德国尚无力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更没有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能支撑的社会——历史基础。他反对建立统一的德国法典观点固然有它明显地具有保守性,但是,德意志国家在此之后虽然也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而这一努力直到1896年统一的《德国民法典》才得以在德意志全境通过并于1900年1月1日施行,从另一方面同样也反映了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的艰辛。《德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事实上这部法典也大量地吸收了日尔曼习惯法的精神,而这正是萨维尼所谓的“民族精神”。法的历史学派固然已成昨日黄花,其理论价值也已不太大了,但是,萨维尼关于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关系的阐释,其关注历史的视野,反对立法万能的思想都是值得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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