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不同的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强调
《基本法》的目的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保持香港的高度自治。他们认为对于
《基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解释就是属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所以只有终审法院对于“永久性居民”及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最终的解释权。在此,法官们完全忽略了香港的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高度自治的目的就是维护主权,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而判决词由于改变了香港现行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所带来的后果,在香港特区政府的调查统计表明,根据这项判决内地新增加的符合具有香港居留权资格人士,至少一百六十七万[24](其中第一代约六十九万人;当第一代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以后,其第二代符合居留权资格的人士约九十八万)。香港特区政府的评估显示,吸纳这些内地人士将给香港带来巨大压力,以香港现有的土地和社会资源而言,应付大量新进入的内地人士在教育、房屋、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及其他方面的需要是不可能的,这将严重影响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所以,虽然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一再强调,他们是运用了“目的解释规则”,却毫无疑问没有全面考虑
《基本法》的目的。
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所犯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本案所讨论的主要争议条款是第二十四条,该条的内容属于香港的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即使对于该条的解释与
《基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项有关,而第
二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涉及中央管理事务,由于本案要处理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第二十四条对于“永久性居民”及其享有的居留权的解释,所以不必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非必要条款的解释。这一认定显然是违背了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认为只要是涉及了相关事务,在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之前,就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毋须判定是否属于必要条款。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对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1999年5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依据
《基本法》第
四十三条[25]和第
四十八条第(二)项[26]所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国务院随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和
《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对上述条款作出解释,主要内容是:
关于《基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所称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应当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关于《基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二)项所列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
《基本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基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解释后,特区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引用
《基本法》中该项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要的反对意见是认为其没有遵循
《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使终审法院的终审地位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侵害,甚至进一步影响了香港的“司法独立”。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释法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这一问题再次涉及到
《基本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对法律解释问题的规定。